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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宜都家族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admin9个月前 (10-01)宜昌产业信息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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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田**不服被告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潘家湾乡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潘**(2013)9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代理人刘*,被告潘家湾乡政府的代理人陈**、黄**,第三人宜都市潘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家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与第三人沈家冲村委会因埫坡、古树坡两处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申请被告潘家湾乡政府处理。被告受理后组成调查组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潘**(2013)9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埫坡地块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田**林权证上记载的四至中“西面公路”的认定,即该“公路”是指村级水泥公路还是指通往田**房屋方向的公路。根据地标地物及证人证言,并与原告田**林权证上方位图进行比对后,该林地四至清楚,“西面公路”应指通往田**房屋方向的公路,该地块系属集体封山之一部分,使用权归第三人沈家冲村委会。古树坡地块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田**所属山林北面与第三人沈家冲村委会集体山林之间的界线认定。经查阅历史资料并对知情人进行调查,原告关于双方争议林地应以其所表述的“老走路”为界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界线为该村一组与二组之间的组界(原一队与二队队界)。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结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埫坡争议林地系原集体封山,因修村级公路隔为两块,其权属归第三人沈家冲村委会;古树坡林地争议双方林地之间的界线应为“从下面路角、老走路、山顶原界字石抵田**田边三个老岩口一线”。

  为证明该处理决定合法,在本次诉讼的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争议地块的两张草图(古树坡、古树林子及埫坡),证明原告所属林地的四至界线.信访听证会公告、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

  3.田纪锋林权证(古树坡)抄件一份,证明原告该块林地的界限四至;

  4.田**林权证草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埫坡不在原告林权证确定的界限之内;

  5.张*、向**、梁**、陈**调查笔录及沈*太证明各一份,证明:(1)村集体山林界线清楚,并没有占到田**的山界;(2)沈*太时任该村二组组长,其证实当时发放林权证时,核查人员没有亲自上山进行踏勘,山林四至的记载主要是听村民自己的陈述,程序上有瑕疵,山林四至应该以历史资料登记的为准;

  6.2004年林权证登记表复印件两份和村集体林权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村集体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限与林权证登记表上记载的界限并不一致,林业部门的林权登记有瑕疵;

  7.田昌义于1983年签订的《潘**集体荒山划给社员绿化合同》及《封山育林管护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古树林子属村集体所有,古树坡归原告使用,古树林子与古树坡的北面以一队和二队为界,所以原告与被告林地之间的界线.村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村集体所有的古树林林地的四至界限;

  9.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召开听证会的经过及调查组组织人员上山踏勘的事实和经过;

  被告同时还提交了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林业部令第10号),用以证明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原告诉称:被告偏听偏信,违背林权证关于四至界限的客观记载,将埫坡林地四至中“西面公路”所指的村级硬化公路曲解为一般便道,又将古树坡林地四至北面界抵“田*及公路”歪曲为根本就不存在的山顶“土”字界石。被告的上述错误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省信访局信访事项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宜昌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争议事项进行了信访;

  3.宜都市潘**家族乡人民政府潘政发(2013)9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就争议事项做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决定;

  4.原告的林权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享有的山林使用权的范围和面积;

  5.宜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行政复议程序全部完成,同时证明该复议决定错误;

  6.宜都市林业局都林(2013)7号文件一份,证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争议的处理意见;

  7.沈家冲村村民梁**、邹**、熊**三人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村封山古树坡林子和砍伐田与田**古树坡子、埫坡两处,木料被卖,树蔸子都挖,都是村里干的;(2)头部轮山林承包时,图纸是陈**(已去世)绘制的,不是农户自己口述的山地界限;二轮山林土地承包时田地山界,都是挖老底子弄出来的;(3)村级公路是72年左右修的,是毛主席逝世前两年,不是(山林)承包之后修的;(4)谢家大埫田及埫坡(大埫边子)山在搞集体时,二队与一队为便于农业生产,进行了互换,(采用的方式是)换山搭田,埫坡山就不属于一队了;

  8.沈家冲村低保户名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

  9.照片5张,证明本案中双方关于古树林争议地块的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1.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组织乡林业站、司法所、信访办对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启动了听证程序。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林地权属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2.因颁发林权证时,原告林权证对古树坡林地四至的记载模糊不清,乡林业站、司法所对周边农户进行了调查,原告山林与集体山林之间的界限属原石板堰村一队与二队之间的组界,山顶之上刻有“土”字界石,现界字已经损坏,但界石仍在,经村民代表现场指认,该处界石*为双方界线标志之一。经查阅原告家庭所属林地原始档案材料,1983年林业“三定”中**公社集体荒山划给社员的绿化合同中表述的北边界“一队界”、2003年林权登记表中表述的北边界“田边”、2004年颁发的林权证中表述的北边界“田边及公路”均是对同一界限的不同表述,而1983年-2004年该林地使用权未发生调整,双方界线划分依据应为原一队与二队界;3.在本次调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信访听证会上,大家一致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地段界限清楚;4.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间紧、任务重,在摸底登记时,登记员仅凭农户自己陈述的界限进行登记,没有上山进行核对,林权证上的记载有瑕疵,根据调查结果,双方争议林地应属第三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述称:1.村属集体封山与原告的自留山相连,新中国成立前分别是两位地主的山林;土地改革后,这两块山分属原石板堰村一队和二队,两块山之间的界线是队与队之间的界线,知晓面广,界段清楚;2.2004年村集体登记林权证时未上山踏勘四至;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上山踏界估价,并与相邻农户共同上山指认界址,原告也在现场,其要求将界址改为“老走路”,因“土”字界石头不能改动,其主张未获林改专班同意;2012年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村委会将集体封山租赁给他人使用,开发业主在山上清障时,原告认为侵占了其林地。村委会派人上山点界,发现“土”字不见,经村民代表上山数次指认,界石仍在。3.埫坡树林一直是集体封山的古树林子的一块,后因修公路化成两块,但仍属集体封山。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83年的集体荒山绿化合同和1983年的封山育林管护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古树坡林地界线年沈家冲村集体山林调查摸底卡一份,证明村集体古树林和古树林坡的界线.罗祥举、胡**、王**证明各一份,证明:(1)不同历史时期,因存在各组的人员构成与土地分配不均问题,适当对队与队之间的土地进行过调整,但并未对山林进行过调整,也不存在以山搭地的情况;(2)王**是该村二组村民,原是大队会计和治调委员,在队与队调田时,将一组的横垅子(谢家大埫田,现原告田**耕种的土地)交给其耕种,但山林是集体的,其没有砍伐过;

  4.证人张*证言,证实:其为一组组长,与原告不在同一组,其自1997年-2003年任村主任;一组与二组之间有个界,古树坡的石头上有个“土”字;在原告田*有一个老岩石,岩石上有“土”字;朝上走50米也有一个石头,上面有字,但字已经不清楚了,再往上走有一个平塔,平塔上有一个“土”字;继续往上有一个圈型石头,上面也有“土”字。古树林子大约是1976年因修公路割成了两半,脚下是以原告的田*为封山,2007林权制度改革,村领导组织上山进行了踏勘;

  5.证人梁*证言,证实其为二组村民,古树林与古树坡之间的界线为一组与二组之间的一块石头,该石头上有“土”字。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的草图及争议林地的现状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听证程序,但不能证明该听证过程是公正的;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中的被调查人未出庭,对其不认可;证据6属复印件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字,对其与原告2004年颁发的林权证不一致的地方均不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线。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中的证人未出庭,且书面证词中字迹不清,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的照片看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不认可,第三人未提交原件,对其线中的证言均不可信,其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两者表述也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所证明的内容为其曾就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提起过信访及信访处理结果,与本案诉讼无关,不予采信;证据7中三人的书面证词内容含糊、字迹不清,或所述时间不准,或所表含义不明,或证明目的不显,且三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8、9与本案待证实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中三人的表述基本一致,且与其工作和生活经历相符合,不违反常理,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的记载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3年田**之父田**代表家庭与当时的石板堰大队二队签订《潘**集体荒山划给社员绿化合同》(以下简称“山林绿化合同”),该合同所附绿化登记表中记载的田**家承包的古树坡林地的四至为:东至(向)光兰界,南至(叶)克清界,西至(田**)马鞍子田*,北至一队界;2003年村民林权证登记表中记载的田**古树坡林地四至为:东至集体封山界,南到向光兰山界,西到(叶家荣)田*,北到(田**)田*;2004年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都林**(2004)第026002号)记载的其古树坡林地四至为:东到集体封山界,西到叶家荣田*,南到向光兰山界,北到自己田*及公路;埫坡林地四至为:东到自己田*,西到公路,南到自己田*,北到向从安山界。

  另查明:原告田**与第三人沈家冲村委会因埫坡、古树坡两处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申请被告潘家湾乡政府处理。被告受理后,组成调查组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潘**(2013)9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宜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宜都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作出了都政行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了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关于“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的规定,被告潘家湾乡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争议作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争议双方对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认识不同,以致对林地界限的认定产生分歧,如对埫坡林地西界“公路”的理解各不相同,对古树坡林地东界“集体封山界”和北界“田边及公路”的认识存在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

  关于埫坡林地,原告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东到自己田边,西到公路,南到自己田边,北到向从安山界。”争议双方的分歧在于对西界“公路”的理解。从双方都认可的争议埫坡林地草图来看,通往田**家的公路呈南北走向,该公路与田**本人位于东边和南边的两块田及北边向从安的山刚好构成一个闭合区域,该区域内即为田**林权证所记载的埫坡林地的范围,故林权证中的西界“公路”是指通往田**家的公路,而非村级水泥路;且埫坡争议林地与田**埫坡林地相距较远,中间隔着田**的一块田和大沟槽,不构成田**林权证所载埫坡林地之一部分,故该处争议林地使用权不属于田**。

  关于古树坡林地,通过查阅1983年山林绿化合同、2003年村民林权证登记表、2004年田**林权证,并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争议林地草图进行比对,1983年山林绿化合同中古树坡四至的名称与2003年登记表、2004年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名称有两处所指完全相同,但1983年的山林绿化合同与其他材料中四至的方位并不一致;如果将1983年山林绿化合同的四至方位按照顺时针方向旋转90,则四份材料中的南界、西界完全一致,北界名称稍有不同(1983年和2003年为“田**田边”,2004年为“田边及公路”),东界名称不同(1983年的为“一队界”,2003年及2004年的均为“集体封山界”)。1983年林业“三定”以来,古树坡林地承包户主由田**变更为田**,但该块林地承包经营范围并未发生过调整。根据古树坡林地承包经营的历史沿袭,结合历史资料,并比照争议林地现状图,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1983年的山林绿化合同中的四至名称准确,但方位表述有误,应为:东至一队界,南至向光兰山界,西至(叶)克清田边,北至(田**)马鞍子田边;(二)1983年山林绿化合同中东界“一队界”与2003年登记表及2004年林权证中的东界“集体封山界”所指界限相同;(三)1983年、2003年两份资料中关于古树坡林地北界(田边)的描述与田**2004年林权证中的记载(田边及公路)并不一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林权证的记载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能够确定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和历史资料也是参考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查明,2004年颁发林权证时存在核查人员未上山勘界而仅凭权利人陈述来确定林地四至的现象,而原告田**2004年颁发的林权证中关于古树坡北界的描述又与两份原始资料的记载不一致,按照“尊重历史,重视原始资料”的原则,原告古树坡林地北界以1983年山林绿化合同中“北至马鞍子田”的表述更为真实、可靠,故原告古树坡的林地四至应为“东至集体封山界,南至向光兰山界,西至叶家荣田边,北至田*峰田边”。至此,原告古树坡林地四至中,西、北、南三面界址清楚,界限明确,而东界“集体封山界”(即1983年山林绿化合同中所述“一队界”)界线并不明确。双方提交的历史资料中均无关于“一队界”或“集体封山界”界线的描述,从实际情况来看,该界线的形成应是因历史沿袭而约定俗成,应为当地群众所广泛知晓。被告经过充分的调查,根据村民代表和知情群众公认的事实,认定该界线为“从下面路角、‘老走路’、山顶原界石字(界字为“土”)抵田**田边三个老岩口一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潘**(2013)9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头部项,参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潘**(2013)9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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